(2015)锡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暂住本市惠山区,户籍在宜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7日该分局撤销该裁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