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清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10年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俊蒙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认识,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二人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很不牢固,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告知,结婚家里不同意,被告与我实际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并提出离婚。被告在订婚时索要彩礼16000元,结婚时索要彩礼50000元,并索要价值10000元的三金饰品,原告为结婚向被告家属买礼品及其他费用共计24000元,已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损失,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索要原告彩礼66000元,返还三金价值10000元,返还原告所支付结婚费用240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媒人赵某某证明一份;4、广阳镇燕庄村村委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求返还彩礼66000元,与事实不符,自定婚到结婚,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是61000元,结婚时原告所购置的三金系赠与不予返还,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及压箱现金等共计46000元,其余所给付的彩礼,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花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原告在南阳协和医院的病历一份、清单一份。��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在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并为被告购置价值10000元的金首饰三件。结婚时,被告购置了电动自行车(被告已骑走),及床上生活细软物品。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索要原告彩礼66000元,返还三金价值10000元,返还原告所支付结婚费用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结婚向被告支付了大额的彩礼,为操办结婚又支出部分费用,造成原告家庭的经济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酌定由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结婚所花费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其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带至男方陪送现金20000元及压箱钱1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俊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人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