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昌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王英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昌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王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49号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昌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442号3幢厂房法定代表人:白建军。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凤恩,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英,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昌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昌鑫公司)申请撤销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39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昌鑫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王英每月时间工资是113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以1130元作为计算标准。王英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同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但仲裁裁决并未以此计算王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399号仲裁裁决;2、本案受理费由王英负担。被申请人王英答辩称:其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昌鑫公司在该月发放了其工资1768元,9月上班3天,获得工资330多元,昌鑫公司是在其工伤之后才与其补签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上的工资约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王英因与昌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裁决:昌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的工伤保险待遇余额29086.83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昌鑫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39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申请人昌鑫公司在申请书中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变更主张,认为仲裁裁决在认定王英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王英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王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不应当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折算王英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该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计算王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王英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中,王英在昌鑫公司工作并未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但已签领了部分工作天数的工资。仲裁裁决认定了王英所领工伤前的工资数额,根据王英出勤天数核算了王英日工资数额,并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折算,计算出王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昌鑫公司主张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王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门市江海区昌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39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昌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