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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永建与冯永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闯,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建、上诉人冯永闯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莎莎,上诉人冯永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永建诉称,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在九园公路九王庄路南侧路东被告在建的废品收购站院内,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院内驾驶拖拉机运送砖材,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塌陷致使车辆受阻,被告在未与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就自行驾驶装载机将原告所驾驶拖拉机的后车斗端起,致使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车头后仰与拖拉机后斗车相挤压,致拖拉机车头水箱内的开水泼洒,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多处骨折及身体大面积烫伤等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1、烧伤。致伤原因:热水;总面积:18%TBSA;深Ⅱ°:18%,面颈、躯干、双上肢;2、胸部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不张;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愈合创面行抗瘢痕治疗,针对右肩胛骨及右侧肋骨骨折,继续专科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因被告过错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7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651.84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2801.43元。原审被告冯永闯辩称,原告向其院内运送砖材是受砖厂指示而非被告,且原告在运送砖材的过程中受到阻碍,请求被告帮忙推车,其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帮工人而受伤,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废品站需要砖材,向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马营村的砖厂购买砖材合款22400元,后该砖厂找到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娄某往被告在建的废品站处运送砖材,并与原告约定,每运送1000块砖的费用为5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拖拉机往被告在建的废品站院内运送砖材,由于废品站内地面松软,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驾驶装载机跟随原告拖拉机后面,在原告拖拉机前行受阻时,被告可以操作装载机的铲斗推原告拖拉机后车斗,以帮助原告及时脱困。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当被告跟随原告行使约10米远时,原告拖拉机车轮下陷,前行受阻,紧跟其后的被告便操作装载机的铲斗推原告拖拉机后车斗,在此过程中,拖拉机前车头突然翘起,致使拖拉机方向盘挤压原告前胸,且拖拉机水箱内开水外溢,泼向原告身体,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1、烧伤。致伤原因:热水;总面积:18%TBSA;深Ⅱ°:18%,面颈、躯干、双上肢;2、胸部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不张;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愈合创面行抗瘢痕治疗,针对右肩胛骨及右侧肋骨骨折,继续专科治疗,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质,被告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资质。在事发当天之前,被告曾采取与上述推车方法一样的方法帮助原告拖拉机脱困。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装载机推原告拖拉机后车斗的过程中,拖拉机前车头翘起,致使原告受伤,虽然被告帮助原告实施推车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助行为,但是其帮助推车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而不应在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帮助原告推其拖拉机的后车斗,同时,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认识到上述帮助推车的行为存有一定的危险性而继续实施,被告主观上存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帮助推车的行为系义务帮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帮工人而受伤,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的此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原告驾驶拖拉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亦应当认识到被告为帮助其脱困,采取上述方法进行推车,存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仍与被告合意实施,也未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其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永建与被告冯永闯对此损害后果发生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一审法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70749.59元,该医疗费支出确系由此次纠纷所致的必要合理支出,未超出实际医疗费支出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6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1251.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6天,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51.8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关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74053.2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29621.31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121.31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评残等相关损失,因其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在此次诉讼中其并未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永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永建各项经济损失28121.31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永建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永闯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永建、上诉人冯永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永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冯永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李永建全部损失74053.2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永闯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永建驾驶车辆面向前方不可能知道冯永闯驾驶车辆是否得当,根据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冯永闯没有采用向前直推的正确措施,而是实施了由下向上“端”的措施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次事故过错明显全在冯永闯一方,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另,李永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等分项请求的标准予以尊重。上诉人冯永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永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永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冯永闯作为义务帮工人,帮工过程中虽有过失但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永闯也没有采用李永建所说的“端”的方式。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冯永闯建设废品站需要砖材,李永建向废品站院内运送砖材,因废品站内地面松软,双方商定冯永闯在李永建驾驶拖拉机前行受阻时,操作装载机的铲斗推李永建拖拉机后车斗助其脱困。而冯永闯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用装载机的铲斗推李永建拖拉机的后车斗,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在冯永闯筹建的废品站院里,而地面又存在松软的状况,冯永闯仍然实施该行为,而且未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显然更增加了该行为的危险性,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冯永闯主张其系义务帮工行为,在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永建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运输砖材,并在松软地面上驾驶拖拉机继续运输砖材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与冯永闯达成合意继续运输,并且未采取合理的预防和保护措施,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永建主张应当由冯永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冯永闯与李永建对损害后果承担的比例为60%与40%。关于一审法院对李永建本次诉讼请求经济损失计算的标准及数额问题,李永建予以认可,冯永闯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冯永闯应当赔偿李永建各项经济损失74053.27元的60%,即44431.96元。扣除冯永闯为李永建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冯永闯还应当赔偿42931.96元。对于李永建的后续治疗、评残等相关损失,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770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冯永闯赔偿上诉人李永建各项经济损失42931.96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冯永闯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李永建负担100元,上诉人冯永闯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永建负担240元,上诉人冯永闯负担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