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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李某甲因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许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许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许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在农村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丙,于2007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李某甲与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许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甲与许某某双方同意离婚,故对李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李某甲与许某某做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对许某某辩称的不具有抚养能力不承担抚养义务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甲与许某某所生两子,长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次子李某丙由许某某抚养为宜,李某乙需被抚养8年零4个月,李某丙需被抚养10年零一个月,李某甲、许某某互相需支付对方抚养的子女抚养费相互折抵后,李某甲还需支付次子李某丙一年零九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4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与许某某的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李某甲与许某某所生育长子李某乙归李某甲抚养、所生育次子李某丙归许某某抚养,李某甲一次性支付李某丙一年零九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452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承担(此款李某甲已垫付,待许某某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抚养次子李某丙是错误的,因许某某没有工作,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离婚后居无定所,独自一人抚养孩子比较困难,另外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2、李某甲是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判决没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两个孩子抚养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许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共同财产问题,其中的大部分家电都是李某甲购买的,房子也是婚前其父母建的,他们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李某甲和许某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人所生的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长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次子李某丙由许某某抚养较为合适。许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经济能力,不应抚养次子李某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一审判决的数额较为适当,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抚养的子女另有其他费用,双方均可另行起诉请求对方支付相应的部分。许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共同财产,因其没有提供所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其请求分割所述财产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琛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