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雨与王浩、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雨,王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汪雨,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王浩,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XX,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汪雨诉被告王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雨委托代理人马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雨诉称:被告人王浩养鱼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33000元,此款双方约定同年7月12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由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浩、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浩向原告汪雨借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有王浩从汪雨手中借人民币33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王浩;担保人:XX。”上述借款被告王浩、担保人XX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汪雨与被告王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汪雨已将借款交给被告王浩,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借款当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关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7月12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担保人X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XX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给付原告汪雨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王浩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汪雨支付利息;三、被告XX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审 判 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