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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汤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罪、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中专文化,施工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吉,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韦从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与几位朋友在富顺县富世镇“尚尚酒吧”喝酒,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及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也在“尚尚酒吧”的另一桌喝酒,因刘某甲、刘某乙认识王某某、汤某某,二人便到王某某一桌去敬酒、打招呼,然后返回到曾某某等人的一桌。次日0时30分许,刘某甲、刘某乙走出酒吧,汤某某拉着刘某甲、刘某乙劝二人留下,被告人曾某某不满汤某某的行为而与汤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闻讯立即返回酒吧帮曾某某的忙,于是王某某、汤某某与曾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在酒吧门口互殴,王某某返回酒吧找人帮忙时,曾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到路边搭乘出租车准备离开。0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酒吧内叫来被告人宋某某帮忙打架,王某某拉住曾某某等人搭乘的出租车驾驶室车门,阻止曾某某等人离开,汤某某则跳上出租车引擎盖将出租车挡风玻璃踢坏,黄某甲见状便下车将汤某某从出租车引擎盖上拉下并将其打倒在地,黄某乙从路边取下支撑树木的木棒追打王某某,然后又与黄某甲、曾某某一起殴打已经倒地的汤某某,直至汤某某不能动弹。黄某乙、黄某甲、曾某某见宋某某在与出租车司机厮打,三人又追打宋某某,宋某某夺过木棒击打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并将黄某乙打倒在地。民警接报赶到现场,才制止了双方的行为。经法医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乙、黄某甲、曾某某与汤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赔偿,双方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汤某某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在汤某某已倒地后仍共同对其实施殴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汤某某、王某某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宋某某,但是不应划分主从,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双方互相赔偿损失后已表示谅解,化解了矛盾,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禁止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酒吧、歌厅等娱乐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熙翔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