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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刘玉成、赵淑玲、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刘玉成,赵淑玲,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春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权,男。被告:刘玉成,男。被告:赵淑玲,女。被告:唐清,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刘玉成、赵淑玲、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权、被告刘玉成、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玉成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保证人为唐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欠原告借款本息58563.1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8563.12元。现被告已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玉成、赵淑玲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玉成、赵淑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唐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玉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赵淑玲未答辩。被告唐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5020120130012174),被告唐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刘玉成向原告一次性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包。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9日,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刘玉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玉成、赵淑玲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玉成、赵淑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唐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被告刘玉成与赵淑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身份证明材料、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成(唐清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成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刘玉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玉成、赵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成、赵淑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成追偿。被告赵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成、赵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玉成、赵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