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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洪某某,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同年12月29日结婚,2012年9月28日生育一女陈某玲。原、被告相识仅为几个月,便草率成婚。在此期间,双方接触较少,彼此了解严重不足,感情基础极其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截然不同,加上被告整日游手好闲、酗酒成性,动辄迁怒于原告,故经常因日常生活的琐碎小事而争吵不休。2012年年未,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而被告仍不思悔改,其至发展至持斧威胁原告及其娘家亲戚。原告在2014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4年8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而原告也在2014年与被告持续分居至今,故双方之间仍然无法沟通,更谈不上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同时,鉴于原告无房屋居住、生活极其困难的实际情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偿金。至此,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并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玲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偿金8万元整。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已判决一次。四、生效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孩子。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9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生育女儿陈某玲。婚后,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又于2015年4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从事导购员每月固定收入1500元,并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在(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案中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玲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前曾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陈某玲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告自认从事导购员每月固定收入1500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后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偿金8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