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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国云与刘力发、李剑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云,李剑婷,刘力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叶国云,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婷,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刘力发,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叶国云诉被告李剑婷、刘力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李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刘力发就其自住的位于萝岗区某房屋委托原告装修,装修于2013年2月完工。后被告刘力发分多次支付部分装修款,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力发对账结算,被告刘力发仍拖欠装修人工费27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力发仅在2014年10月份支付3000元,余欠24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力发拒不支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剑婷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人工费人民币2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即起诉第二天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暂计2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剑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属实,确认原告于2011年年底为我方提供过装修服务,但原告不同意与我方签订装修合同,2012年装修完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11万多元的装修款,我方只确认我拖欠原告22700元或22800元的装修款,但我方现在没有钱还原告。另,原告当时答应帮我方作防护白蚁工程,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做该项工程,导致我家现有很多白蚁,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刘力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1年底,原告开始为被告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某宅基地房屋装修,该装修工程于2012年完工,具体完工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被告已于2012年4月入住该房屋。原、被告口头约定装修总价为12万元,后因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装修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保修期。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力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结算,其尚欠原告在广州萝岗某房屋装修人工费27800元整。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两被告于1990年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李剑婷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是全家共同居住使用的宅基地房屋,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装修款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迟延完工、迟延交付房屋,现要求原告做好涉案房屋的防白蚁工程及解决厕所的防水问题后再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资料、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现工程已完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由于双方对装修总价款并未约定,也未进行过结算,现双方争议的装修款金额只差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装修款27800元。由于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的金额应为22800元。被告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签订该《欠条》时也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入住时间已长达3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这段期间内曾向原告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并且双方并未约定保修期,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迟延完工和迟延交付房屋,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完工和交付的日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00元。关于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距离涉案工程完工已长达两年,已过合理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装修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居住使用而产生的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对该笔装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婷、刘力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国云支付装修款22800元及利息(以22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叶国云负担34元,被告李剑婷、刘力发负担392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伟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人民陪审员  吴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猛倪淑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