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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艳芬与曹雄、陈文娜、程木坚、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芬,曹雄,陈文娜,程木坚,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艳芬,女。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雪贤,广东莞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雄,男。被告陈文娜,女。被告程木坚,男。被告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八路南边沿江路西边(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8798537-5。法定代表人曹雄。以上被告曹雄、陈文娜、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明威、蒋珍川,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芬与被告曹雄、陈文娜、程木坚、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芬的委托代理人马成、被告曹雄、陈文娜、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木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芬诉称,被告曹雄与被告陈文娜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被告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二名股东,被告程木坚是被告的朋友。2014年4月10日,被告曹雄经被告程木坚介绍以被告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河源市所开发的楼盘东江御城项目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借款合同》,原告并于当天在扣除首期利息之后通过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大岭山支行的账号汇款300万元给被告曹雄,被告曹雄出具等额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含应由原告支付之中介费在内,被告应按照每月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曹雄之借款,被告陈文娜、被告程木坚及被告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款项借出之后,被告曹雄至今未偿还任何一期利息以及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雄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曹雄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之利息67万元;二、被告曹雄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被告曹雄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之违约金;三、被告曹雄支付担保费51000元、一审律师费73000元以及本案之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四、被告陈文娜、程木坚及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雄、陈文娜、程木坚、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曹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乙方名义向甲方即本案原告陈艳芬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另支付中介费用25‰。四、借款交付:甲方应于2014年4月11日将人民币叁佰万元正交付给乙方,乙方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为:户名:曹雄银行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埔前支行,乙方签署本合同附件一《借据》交给甲方收执,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全部出借金额。五、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乙方提供如下担保:1、乙方承诺,若到期未能还款,将以乙方名下的投资权益转给甲方,用以抵偿甲方的债权;2、上述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行债权的其他费用(含甲方为实现债权对乙方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六、利息(以及中介费)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一个月内借款利息(以及中介费),之后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七、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日当天,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八、违约金及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支付千分之二(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乙方违约的,甲方可委托律师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见证人:郑激光借款人签字:曹雄签订日期:2014年4月10日”。同日,被告陈文娜、程木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曹雄账户转入285万元。被告曹雄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曹雄借到陈艳芬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特立此借据见证人:郑激光借款人签字:曹雄签订日期: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5日,被告曹雄向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认人曹雄确认:1、承诺人曹雄已依于2014年4月1日与出借方陈艳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该借款合同”)向出借方陈艳芬借到款项本金人民币300万(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6日,承诺人应依该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1日向出借方陈艳芬支付当月利息。2、承诺人曹雄没有依该借款合同向出借方陈艳芬支付利息(若该笔借款的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承诺人曹雄尚未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余额为人民币670000元),且至今没有向出借方陈艳芬归还任何借款本金......”2014年9月11日,被告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了《保证及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曹雄向陈艳芬借款300万元之本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查封、扣押被告曹雄、陈文娜、程木坚及被告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银行存款合计3785000元及/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4)东二岭民一初字第5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曹雄、陈文娜、程木坚、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378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文娜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以(2014)东二岭民一初字第5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1日,本院接受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移送管辖,并于该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请求继续冻结被告河源市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存款,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上述银行账号上的存款以3785000元为限。被告曹雄与陈文娜是夫妻关系;原告因起诉及财产保全担保,已支付律师费73000元、担保公司担保费51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承认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300万元在当日扣除当月利息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曹雄支付了285万元,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陈述、证据等未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雄、陈文娜、程木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河源市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2份、《保证及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8张、《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艳芬与被告曹雄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文娜、程木坚、河源市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向被告曹雄通过银行支付28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二份、《保证及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雄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诉辩意见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67万元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5万元,此由原告的陈述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5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对于利息的计付,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另支付中介费用25‰。”该约定借款利息中月利率和中介费用共为借款本金的50‰,实际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曹雄偿还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日起计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67元的诉讼请求,依上述规定应调整为以实际借款本金28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二、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1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支付2‰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支付2‰即每月为6%,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该请求应调整为以实际借款本金2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雄支付担保费51000元,一审律师费73000元以及本案之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的,甲方可委托律师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上述费用符合该约定,且上述费用不违背担保业务收费标准、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负担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娜、程木坚、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雄的诉讼请求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文娜、程木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约定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及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本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双方约定不违背上述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木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雄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艳芬偿还实际借款本金28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雄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艳芬支付以实际借款本金2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曹雄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艳芬支付诉讼担保费51000元、一审律师费73000元。四、被告陈文娜、程木坚、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雄、陈文娜、程木坚、河源永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