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叶海洲与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宝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洲,龚宝针,何爱梅,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32号原告叶海洲,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宝针,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何爱梅,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龚建峰。被告龚建峰,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叶海洲与被告龚宝针、何爱梅、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洲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宝针、何爱梅、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洲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龚宝针、何爱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龚宝针、何爱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龚宝针、何爱梅支付以5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对被告龚宝针、何爱梅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龚宝针、何爱梅、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叶海洲(甲方)与被告龚宝针、何爱梅(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乙方家庭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另还需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一切额外费用。借款协议落款处被告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被告龚建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龚宝针、何爱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叶海洲委托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网银方式、收款人委托新区海尚建材经营部收取,金额为伍拾万元正(整)。同日,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新区海尚建材经营部50万元。审理中,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系争款项系该公司受原告叶海洲委托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宝针、何爱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尚未超过法律允许之范围,故其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龚宝针、何爱梅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宝针、何爱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海洲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龚宝针、何爱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海洲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对被告龚宝针、何爱梅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33元,由被告龚宝针、何爱梅、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龚宝针、何爱梅、上海晔新贸易有限公司、龚建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