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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财政厅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财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83号原告:东莞市中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鸿福路鸿富楼东区。法定代表人:陈均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志权,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姜波,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玉祥,该厅工作人员。原告东莞市中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作出的粤财群(2014)32号不履行监督处理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均球、委托代理人李保明,被告广东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姜波、郭玉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莞市中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原告认为东莞市校车安装行驶记录仪(东采公(2013)19号)采购项目存在东莞市财政局、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政府采购中心让不具备政府采购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联通东莞分公司中标;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投标、围标;东莞市财政局、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政府采购中心没有公开东采公(2013)19号政府采购财政预算以及东莞市政府采购中心未尽到符合性审查责任等违法事实,故申请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依法监督查处并予答复。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下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已逾期60日既未查处亦未答复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未履行监督查处东莞市财政局、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政府采购中心违法采购行政不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广东省财政厅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原告《关于要求查处东莞市采购校车行驶记录仪行为的申请书》。2014年8月4日,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将此件转给东莞市财政局,要求对《申请书》反映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书面报送被告。2014年8月27日,东莞市财政局作出《关于东莞市校车安装行驶记录仪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东财(2014)368号),将核查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报送被告。经调查核实,该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出过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建议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要求查处东莞市采购校车行驶记录仪违法行为的答复函》(粤财群(2014)32号)并快递送达给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东莞市中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采购监督查处申请书》,认为东莞市校车安装行驶记录仪采购项目(东采公(2013)19号),存在东莞市财政局、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政府采购中心没有公开东采公(2013)19号政府采购财政预算,让不具备政府采购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联通东莞分公司中标,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投标、围标以及东莞市政府采购中心未尽到符合性审查责任等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广东省财政厅履行监督查处职责并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2014年8月4日,被告将原告上述申请转给东莞市财政局处理。2014年8月27日,东莞市财政局作出东财(2014)368号《关于东莞市校车安装行驶记录仪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将相关核查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报送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粤财群(2014)32号《关于要求查处东莞市采购校车行驶记录仪违法行为的答复函》,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该答复内容如下:原告2013年2月27日参与了“东莞市校车安装行驶记录仪项目”投标活动,就招投标有关事项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东莞市财政局提出投诉,东莞市财政局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并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已对该招投标活动的相关事项作出判决,建议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内容。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粤财群(2014)32号《关于要求查处东莞市采购校车行驶记录仪违法行为的答复函》,认为被告作为上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履行对下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以及针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控告和检举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监督查处申请书》、东财(2014)368号《关于东莞市校车安装行驶记录仪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粤财群(2014)32号《关于要求查处东莞市采购校车行驶记录仪违法行为的答复函》、邮寄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粤财群(2014)32号答复函,认为被告作为上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对下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以及针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控告和检举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该监督职责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本案原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能直接对该监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而且本案原告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事项已向采购人提出了质疑和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投诉,原告不服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已依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其行政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中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东莞市中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赵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