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等十五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田某,万某,艾某,陈某乙,王某,朱某,李某乙,韩某,王某甲,李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恒,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中兴村村民小组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系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兴牧场36号,被逮捕前住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兴牧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扎拉嘎呼,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田某、万某、艾某、陈某乙、王某、朱某、李某乙、韩某、王某甲、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李鑫、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恒、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丽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再兴、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玉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永利、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苑晓勇、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郎凤武、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扎拉嘎呼和被告人田某、李某乙、艾某、陈某乙、王某、王某甲、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被告人刘某时任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兴村党支部书记。当年,中兴村在鲁北南收费站东树林内修了一条便民土路。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兴村村民陈某甲在自己家中,因自家承包的耕地经常被躲避收费站的车辆碾压,于是其与刘某商量想在鲁北南收费站东树林内设卡收费一事,刘某表示此事与村委会无关,陈某甲承诺每月从收费的钱中给中兴村上缴一部分。于是陈某甲召集陈某和李某二人,经商定,由陈某、李某组织人在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向过往车辆收费,每月从所收取的费用中交给陈某甲20000元,其余款由陈某和李某支配。从2012年6月份开始,李某、陈某二人为收费又分别纠集了艾某、王某、陈某乙、万某、田某、刘某甲(在逃),在扎鲁特旗鲁北南收费站东树林内以车辆压地为由,分两组倒班向过往车辆收费,李某、陈某各带一组。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共收取被害人罗某、李某丁、张某、孙某、孙某甲、韩某甲、哈某、许某、孙某丙、王某丙现金共计176250元。期间,李某每月从收费的钱中提出20000元交给陈某甲,共交了四、五次左右,陈某甲又陆续交给刘某20000元左右。2、2013年6月至11月,鲁北镇中兴牧场村民李某甲组织朱某、王某甲,以过往车辆压地为由设卡收费,共收取被害人刘某丙、纪某、高某、计某、罗某、哈某、周某、王某丁、韩某甲现金共计157900元。2014年4月至6月末,李某甲组织朱某、李某丙、李某乙、韩某,以过往车辆压地为由设卡收费,共收取被害人伊某、刘某丁、何某、符某、韩某丁、赵某、袁某、董某、马某、许某、王某丁、孙某丙、林某、王某丙现金共计9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田某、万某、艾某、陈某乙、王某、朱某、李某乙、韩某、王某甲、李某丙私自设收费点,向过往车辆收费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十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李某、万某、陈某、王某、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15名被告人未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暴力、恐吓等手段,且各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陈某、李某甲、陈某甲、刘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田某、万某、艾某、陈某乙、王某、朱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乙、韩某、王某甲、李某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其分四次将80000元收费款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将该款交给刘某,后其自己分四次将80000元收费款交给了刘某。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永恒提出,本案起因系过往车辆为逃避收费站收费而碾压田地和毁损田间路而引发李某等人向过往车辆收费,故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李某在收费过程中未使用任何威胁性语言及暴力行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最主要的,因其不是收费的提出者,亦不是收费的决定者。李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家中现有一残疾儿子需其照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其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丽红提出,陈某在收费过程中未使用任何威胁及暴力手段,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收费的提出者及决定者,其在收费过程中听从李某的领导和指挥。其在乡间小路上收费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收费期间并非连续状态。陈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属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指控的收费数额过高,其是受刘某授意后收费的,后其共给刘某收费款80000元。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徐再兴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其收取被害人韩某甲50000元、计某3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系拉沙子的过往车辆为躲避收费站收费,而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中兴牧场的便道通过,碾压村民耕地,侵害李某甲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李某甲的利益,李某甲存在对收费行为违法性的错误认识,认为压地收费不会触犯法律。另李某甲是受刘某授意、指使所实施的设卡收费,其只是按日提取所谓的工钱,其个人所得仅为5000元左右,其他参与的人分得了4000元左右,其余的90000元均交给了刘某,其主观恶性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在收费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且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其分四次将李某交给的80000元收费款交给了刘某。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玉新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罪名无异议,罗某报案称其被收费90000元与事实及各被告人供述不符,故其报案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甲不是收费的召集人,综合各被告人供述印证刘某系是否收费及收费数额、收费人员的决定人。陈某甲只是几次将李某交上来20000元如实转交给了刘某,陈某甲本人未得到李某等人的收费钱款。本案系过往车辆为躲避收费站巨额通行费用而选择低价绕行,且有时绕行车辆压毁村民土地。陈某甲未参与具体收费,未获得任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朱永利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罪名无异议,但刘某并非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犯意的提出者、策划者,因陈某甲在家中提出收费时,刘某未表示赞成,并称这事不是村里能管的。其不是积极实施者,具体收费人员均由李某、陈某、陈某甲等人召集,刘某对此并不知情。由于其接受了李某通过陈某甲陆续转交的20000元好处后,使陈某甲、李某、陈某等人误认为其收费行为已得到刘某的默许,从而使刘某间接陷入犯罪行为之中。其在共同犯罪中处次要地位,系从犯。其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刘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亦未获得任何利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给予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苑晓勇提出,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且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郎凤武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其收费数额单凭各被害人报案数额而简单地叠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得赃款较少,且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扎拉嘎呼提出,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其参与犯罪累计二十天左右,仅获利70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韩某与妻子均系残疾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艾某、陈某乙、王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被告人刘某时任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兴村党支部书记。当年,为了方便村民通行便利,中兴村村委会在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修了一条便民土路。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兴村村民陈某甲因自家承包的耕地经常被躲避收费站的车辆碾压,陈某甲在家中与刘某商量欲在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的便民土路上设卡收费,当日陈某甲打电话将李某叫到其家中商量收费一事,刘某表示此事与村委会无关,陈某甲承诺每月从收费的钱中给中兴村上缴一部分。后陈某甲将陈某叫到家中,四人经商定,由李某、陈某组织人在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向过往车辆收费,每月从所收取的费用中交给陈某甲20000元,再由陈某甲将此20000元交给刘某。其余款项由被告人李某、陈某二人支配。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陈某二人为收费又召集了艾某、王某、陈某乙、万某、田某、刘某甲(在逃),在扎鲁特旗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的便民土路上设卡,以车辆压地为由,分两组倒班向躲避鲁北南收费站的过往车辆收费,李某、陈某各带一组。李某一组中有万某、艾某、王某,陈某一组中有陈某乙、田某、刘某(在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收取李某丁、张某、孙某、孙某甲、韩某甲、哈某、许某、孙某丙、王某丙现金共计86250元。期间,李某、陈某两组每月从收费的钱中各提出部分钱款后由李某交给陈某甲,再由陈某甲交给刘某,后陈某甲陆续交给刘某20000元。自2013年初起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未参与李某等人的收费事宜。以上所收钱款,除给被告人刘某20000元之外,再除去给田某、王某二人支付固定工资外,余款由被告人李某、陈某每人多留一部分,剩余款再分给艾某、陈某乙、万某、刘某。2、2013年6月至11月,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兴牧场村民李某甲组织朱某、王某甲,以过往车辆压地为由在中兴牧场河北侧土路上设卡收费,共收取刘某丙、纪某、高某、罗某、哈某、周某、王某丁现金共计65900元。2014年4月至6月末,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朱某、李某丙、李某乙、韩某,以过往车辆压地为由在中兴牧场河北侧土路上设卡收费,共收取伊某、刘某丁、何某、符某、韩某丁、赵某、袁某、董某、马某、许某、王某丁、孙某丙、林某、王某丙现金共计92400元。所收款项除给朱某、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支付固定工资外,余款被李某甲支配。2014年6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韩某、王某甲、李某乙传唤到案,同年6月30日将被告人田某传唤到案,同年7月4日将被告人艾某、陈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朱某、李某、陈某乙、万某、王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为了收费方便,于2012年秋购买了一辆厢式货车放在收费点,并在车内搭了一火炕,平时收费人员就在车内休息。被告人万某驾驶自己的蒙GU7198号白色三菱牌猎豹越野汽车、陈某乙驾驶自己的蒙GNQ955号银灰色奇瑞牌汽车、李某驾驶自己的蒙GJ5962号东风牌小康汽车、王某驾驶自己的墨绿色三菱牌越野汽车到收费处收费。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被害人刘某丁、马某、孙某甲等人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李某丁、张某、孙某、孙某甲、韩某甲、哈某、许某、孙某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陈某、陈某甲、刘某、艾某、王某、陈某乙、万某、田某的供述,能够证明陈某甲因自家承包的耕地经常被躲避收费站的车辆碾压,于是其与刘某商量欲在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的便民土路上设卡收费,后陈某甲又打电话将李某、陈某叫到其家中商量收费一事,四人经商定,由李某、陈某组织人在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向过往车辆收费,每月从所收取的费用中交给陈某甲20000元,再由陈某甲将此20000元交给刘某。其余款项由被告人李某、陈某二人支配。后被告人李某、陈某为收费又召集了艾某、王某、陈某乙、万某、田某、刘某甲(在逃),在扎鲁特旗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的土路上设卡,以车辆压地为由分两组倒班向过往车辆收费,李某、陈某各带一组。收取李某丁等人现金共计86250元。期间,李某、陈某两组每月从各自的收费款中各提出一部分后由李某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陆续交给刘某20000元,亦能证明李某、陈某带领艾某、王某、陈某乙、万某、田某、刘某甲设卡收费的时间、地点、经过、收费金额及收费款的分配情况;3、刘某丙、纪某、高某、罗某、哈某、周某、王某丁、伊某、刘某丁、何某、符某、韩某丁、赵某、袁某、董某、马某、许某、王某丁、孙某丙、林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召集朱某、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韩某在中兴牧场河北侧便民土路上设卡收费的时间、地点、经过、收费金额及收费款的分配情况;4、搜查及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搜查并扣押了其收费时所记录的收费记账单、现金5910元及对作案时使用的被告人万某所有的蒙GU7198号白色三菱牌猎豹越野汽车、陈某乙所有的蒙GNQ955号银灰色奇瑞牌汽车、李某所有的蒙GJ5962号东风牌小康汽车、王某所有的墨绿色三菱牌越野汽车、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收缴后随案移送本院的事实;5、王某、董某、韩某甲、哈某辩认笔录,能够证明案发后经辩认,被告人王某辩认出被其收费的司机是乌日根哈某、罗某,被害人董某辩认出向其收费的人系被告人韩某,被害人韩某甲辩认出向其收费的人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万某,被害人哈某辩认出向其收费的人系被告人艾某、陈某、王某;6、扎鲁特旗鲁北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自2009年至今任鲁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自2012年2月至今任鲁北镇中兴村党支部书记。7、鲁北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能够证明2012年经中兴村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在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修路是为了村民出行方便,该村委会从未收到该路段收费人员所交的款项及村委会未召开任何会议研究该收费事宜,且该段路是在原路上修建的;8、鲁北南收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该收费站每天收费额与车流量成正比,每天收费额都有上下幅度变化,故本案中各被告人的收费对鲁北南收费站收费额造成的影响难以估算;9、扎鲁特旗公安局鲁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侦查人员未发现被告人陈某使用的路虎牌越野车;10、到案经过及在逃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丙、韩某、王某甲、李某乙、艾某、田某、陈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朱某、李某、陈某乙、万某、王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案刘某甲现在逃;11、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十五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2、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十五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辩护人王永恒当庭出示残疾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鲁北街道办事处誉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长子李佳亮患言语智力一级残疾,次子现就读鲁北二中,李佳亮发病期间,其母亲曲淑梅不能约束其行为。辩护人扎拉嘎呼当庭出示残疾证复印件二份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与妻子均患肢体三级残疾,其女现未成年。因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罗某关于在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被收费90000元、韩某甲在中兴牧场被收费50000元及计某在中兴牧场被收费30000元的陈述,因辩护人杨玉新、徐再兴、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收费数额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收费数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田某、万某、艾某、陈某乙、王某、朱某、李某乙、韩某、王某甲、李某丙私自在村间土路上设卡,向过往车辆强行收费,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陈某、刘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万某、艾某、陈某乙、王某、朱某、李某乙、韩某、王某甲、李某丙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徐再兴称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处从属地位、辩护人杨玉新称陈某甲系从犯、辩护人朱永利称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李某、万某、陈某、王某、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罗某在鲁北南收费站东侧树林内被收费90000元、韩某甲在中兴牧场被收费50000元及计某在中兴牧场被收费30000元的指控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称各自分四次共交给刘某1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称其是受刘某授意后收费的及其共给刘某收费款8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刘某只承认其共收到陈某甲送来的20000元收费款,并否认是其授意李某甲收费及其未收到其他任何收费款,因现无其他证据佐证刘某收到其他收费款及系刘某授意李某甲收费,故除刘某收到陈某甲送来的20000元收费款之外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朱永利称刘某在陈某甲家中对收费一事未表示赞成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的供述在案佐证,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未直接实施收费及获利较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虽是犯意的提出者,鉴于其在收费过程中未获得利益及其参与期间较短,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鉴于15名被告人未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暴力、恐吓等手段,又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作案时所用的一辆厢式货车及被告人李某、陈某乙、万某、王某作案时所驾驶车辆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万某、王某、陈某乙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四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甲、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艾某、李某乙、韩某、王某甲、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万某、王某、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七、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九、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艾某、李某乙、王某甲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十、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十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四、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陈某乙、万某、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作案时所使用的被告人万某所有的蒙GU7198号白色三菱牌猎豹越野汽车、陈某乙所有的蒙GNQ955号银灰色奇瑞牌汽车、李某所有的蒙GJ5962号东风牌小康汽车、王某所有的墨绿色三菱牌越野汽车及一辆小型厢式货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斯琴书 记 员 王东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结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