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钱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四川省人武胜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农民,麒麟区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及其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自原告吴某身患疾病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被告钱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吴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家庭财产等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另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24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三二一组合式皮沙发一套、三门衣柜一个、单缸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滤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钱某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孳息、原、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女儿共同取得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住房一套(第一、二层为四人户口分配所得,2009年加盖4层半,产权证确权为1-5层638.09㎡)、在坐落于麒麟区西山乡的土木结构瓦房处加盖砖混结构住房两间两层,未取得产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均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均表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吴某要求分割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住房一套(六层半)的请求,因该房屋涉及本案以外第三人与之共有,在本案中不宜处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离婚后以共有财产分割另案诉讼;对于原、被告在坐落于麒麟区西山乡的土木结构瓦房处加盖砖混结构住房(两间两层),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要求离婚,被告钱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24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三二一组合式皮沙发一套、单缸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吴某所有;三门衣柜一个、滤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钱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现在被告钱某处的共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孳息,由原告吴某享有30000.00元;其余归被告钱某享有;并由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平等处理。两个洗澡缸、做饭用具、床垫三套、铁钢架床10多张、保险柜一个、电风扇、长方桌都是共同财产。2、双方结婚后做豆腐生意,共存几十万存款,应予以分割。3、诉争房屋应予以分割。钱某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共有家具作了确认,上诉人现提出两个洗澡缸、做饭用具、床垫三套、铁钢架床10多张、保险柜一个、电风扇、长方桌属于共同财产,经本院询问钱某,钱某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分割以上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双方有几十万元的存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认为应分割几十万存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坐落于麒麟区西山乡的土木结构瓦房处加盖砖混结构住房两间两层,未取得产权证,上诉人认为原判不予分割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双方当事人离婚,仅限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的住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未作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上诉人请求分割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