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耿后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后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耿后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先鹏,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公秀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后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后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后金诉称:2014年11月5日,王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XX**挂)行驶至青兰高速173KM+500M处时,与前车追尾,造成车辆、高速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损6373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665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被保险人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其所投保的各险种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免赔率等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投保人表示完全理解条款内容并同意投保,在投保单上签章并支付保费,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是双方追尾事故,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各方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扣除上述份额后,再按照车损险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耿后金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的第37920472014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沂价认字(2015)068号《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63730元。4、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鲁Q2XX**、鲁QXX**挂,该车辆只是在我公司登记挂靠,实际车主所有人为耿后金,该车辆所发生的保险理赔权益与公司无关,均由耿后金承担”。5、王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运输证、车辆审验证复印件。6、行驶证复印件。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与发生事故时我公司现场查勘确定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对4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无法证实是因施救涉案车辆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号0514371320020335000282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告知,投保人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并加盖印章的事实。2、投保单号0514371320020335000283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告知,投保人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并加盖印章的事实。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7条第14项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车损险不负责赔偿,第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耿后金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车辆都附加不计免赔险,不存在免赔率问题。其他无异议。审理查明:鲁Q2XX**鲁QXX**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耿后金。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为鲁Q2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604.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险种,交纳保险费19786.3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0000元;为鲁QXX**挂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险种,交纳保险费4352.2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400元。2014年11月5日2时50分,王运驾驶鲁Q2XX**鲁QXX**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73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与前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第37920472014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案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水大队调解达成“当事人王运及车方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的协议,调解结案。因该事故,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沂价认字(2015)068号《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鲁Q2XX**鲁QXX**挂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6373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耿后金的鲁Q2XX**鲁QXX**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险种,并交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损失63730元,由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预交评估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28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耿后金车辆损失费6373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66530元;二、驳回原告耿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