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钟有军、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有军,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人钟有军,农民,住简阳市。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农民,住隆昌县。2004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3月2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6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有军、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有军、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有军、范某经事先约定,一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小商品市场的公交车站台乘坐902路公交车,在往黄岩西客站方向的途中,由被告人钟有军实施扒窃,被告人范某负责望风,共同窃得任官志放在上衣口袋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后二被告人在西客站站台下车,并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钟有军分得人民币680元,被告人范某分得人民币12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钟有军、范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有军、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任官志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有军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钟有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有军、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有军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先后多次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有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发还给失主。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钟有军、范某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有军、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元、一百二十元发还给失主任官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符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