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苏音与被告王美红、王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吴苏音,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王鹏飞,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苏音与王美红、王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付款责任应由被告王鹏飞承担,放弃对王美红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美红起诉的申请。原告吴苏音及被告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美红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共同经营鹏鸿高频厂(未办理营业执照),雇佣原告从事高频工作。2015年2月1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14至2015年工资款18976元,并由王美红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8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鹏鸿高频厂系其经营的,本案欠款数额属实;王美红受其雇佣担任管理人员,系代其出具欠条,本案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美红是其厂的管理人员,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关于鹏鸿高频厂系由被告负责经营;王美红受雇于被告,并代其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这一辩解,当庭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经营鹏鸿高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吴苏音受其雇佣从事高频工作,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976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苏音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雇佣方,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受雇佣方。被告经原告吴苏音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苏音劳务报酬18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燕军速录员丁意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