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教唆吸毒、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范某某教唆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敦化市曙光街凌武社区58号楼2单元5楼西侧孙某某家中,以宣扬吸毒后的“体验”、示范吸毒方法等方式故意唆使孙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公园内,以每克冰毒10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冒充1克冰毒贩卖给陈某。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其教唆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关某、陈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接收毒品收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教唆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鉴于范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其教唆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