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金河。原审被告臧金河。原审被告王新竹。上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5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方人数众多,且均在河北省内,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