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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文与叶春荣、徐玉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叶春荣,徐玉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刘文。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荣。被告徐玉梅,1981年8月22日。原告刘文与被告叶春荣、徐玉梅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诉称,原告跟随被告从事铝板安装、窗户安装等劳务工作。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共载明欠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多次找理由推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叶春荣辩称,被告也是为苏州金螳螂公司做的,刘文是跟在被告后面做,原告起诉的欠条上被告已经汇款215000元,其中有10万元是公司的领导汇款,今年正月十六又汇了15000元。被告徐玉梅辩称,被告徐玉梅对于这些情况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文于2008年始跟随被告叶春荣从事铝板、窗户的安装工作。2014年元月28日,叶春荣向刘文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欠到原告50000元人工费,另一份欠条载明所欠工人工资最终以实核算,但务必在2014年2月底给原告15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刘文与被告叶春荣签订《劳务人工费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文班组完成所有工程量,叶春荣需支付370000元,协议约定支付时间和金额,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协议还约定现场工作量根据实际全新测量,偏差450㎡内,根据本次结算,超过则按实结算。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因追要余款未果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叶春荣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370000元的欠款,但双方又同时约定应按实结算,根据这个约定,被告算下来实欠179700元。原告遂后提出审计申请,后又放弃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79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之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叶春荣对被告叶春荣拖欠原告人工费1797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叶春荣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叶春荣的欠款发生于与被告徐玉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春荣将欠款明确约定为叶春荣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叶春荣的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玉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荣、徐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文欠款人民币17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