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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与北京宏剑星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北京宏剑星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傅秉锋,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剑星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4楼3A09室。法定代表人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茂,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矿产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剑星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剑星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54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剑星科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矿产研究所与北京宏剑科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剑科信公司)签订《软件代理合同》。2013年12月25日,矿产研究所向宏剑科信公司支付45000元,尚欠余款19280元。2014年6月,宏剑科信公司函告矿产研究所,将所欠尾款债权转让宏剑星科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矿产研究所向宏剑星科公司支付余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37236.0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矿产研究所送达起诉状后,矿产研究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矿产研究所虽与宏剑科信公司签订《软件代理合同》,但宏剑科信公司作为美国GWB公司的唯一代理,不能将《软件代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转让。矿产研究所与宏剑星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应由矿产研究所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宏剑科信公司与宏剑星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矿产研究所,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宏剑星科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亦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宏剑科信公司与矿产研究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应向宏剑科信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宏剑星科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应向宏剑科信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宏剑科信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街xx号,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矿产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矿产研究所与宏剑星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由矿产研究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宏剑科信公司将合同编号:S13168中国地质科学院1212科信NH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宏剑星科公司,并书面通知了矿产研究所,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宏剑星科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亦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宏剑科信公司与矿产研究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应向宏剑科信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宏剑星科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应向宏剑科信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宏剑科信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街xx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矿产研究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研究所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