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化刚与赵新兵、张胜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刚,赵新兵,张胜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607号原告张化刚,农民。被告赵新兵,农民。被告张胜俭,农民。原告张化刚与被告赵新兵、张胜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胜俭查无下落,无法核实本案的有关证据,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本院于2013年4月6日做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被告张胜俭已有下落并能找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张胜俭、赵新兵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05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兵、张胜俭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刚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赵新兵、张胜俭,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俭辩称:被告张胜俭于2010年9月8日借原告张化刚2万元,由被告赵新兵担保,当时说借款按月息7分钱计息,每月1400元,被告张胜俭付了张化刚一年多的利息,大约是16000元。本金偿还过近8000元,现还欠12000元本金。借条是被告张胜俭写的,但其中“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的内容不是被告张胜俭所写,被告张胜俭的名字是被告张胜俭写的。被告赵新兵的名字是被告赵新兵本人所写。被告赵新兵辩称:被告赵新兵不是本次借款的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被告张胜俭已经给付张化刚一部分钱了。被告张胜俭的名字是被告张胜俭自己所写,其中“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不是两被告所写,其他内容是被告张胜俭书写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09月08日,被告张胜俭、赵新兵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0年09月08日被告张胜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两被告在借条上亲自签名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04月27日对被告张胜俭、赵新兵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胜俭、赵新兵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对借条上“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承认借条上“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系原告事后所写。该借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胜俭、赵新兵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09月08日被告张胜俭向原告张化刚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赵新兵担保。借条上“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的内容系原告张化刚在两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所写。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胜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赵新兵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张胜俭、赵新兵辩称:偿还过原告张化刚借款本金近8000元及利息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现原告诉求被告张胜俭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条上面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赵新兵的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故本案中被告赵新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化刚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赵新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段培灿人民陪审员 郭增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