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玉燧与林琼芳、吴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燧,林琼芳,吴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吴玉燧,曾用名吴玉瑞,男,汉族,1932年4月17日出生,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吴孝球,女,汉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罗源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儿。被告林琼芳,女,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吴维财,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罗源县人,住址:罗源县。原告吴玉燧与被告林琼芳、吴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燧的委托代理人吴孝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琼芳、吴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吴玉燧诉称,被告林琼芳与被告吴维财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共同向原告吴玉燧借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原告与俩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林琼芳、吴维财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玉燧借款700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琼芳、吴维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吴玉瑞;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琼芳、吴维财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吴玉燧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琼芳、吴维财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琼芳、吴维财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琼芳、吴维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琼芳、吴维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玉燧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林琼芳、吴维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