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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福军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40号罪犯王福军,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原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部分执行。执行机关提供证据材料有: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犯人登记表;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福军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