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张本亮诉尹恩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亮,尹恩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本亮,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恩颜,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齐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本亮与被告尹恩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商萍萍、鄂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尹恩颜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亮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35400元,承诺2014年2月份前还清;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000元,承诺借用3个月;2014年4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万元,承诺年底还清,这些借款被告均自愿给付3分利息,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没有给付,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总是以现在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354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3月26日的3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尹恩颜辩称,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26日的欠条没有异议。2014年2月12日的欠条不是事实,时间写错了,应为2015年2月12日,这份欠条是2014年3月26日借30000元连本带利滚上来的,属于重复打条。2014年4月8日不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投资款。尹恩颜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尹恩颜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月份前还清。2014年3月26日,被告尹恩颜向原告张本亮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18日,被告尹恩颜向原告张本亮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尹恩颜没有按期偿还。2015年3月13日,被告尹恩颜曾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尹恩颜出具的欠条、借条、收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恩颜向原告张本亮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3月26日所借30000元,2014年4月18日所借10万元利息有约定,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2月12日所借354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2014年2月12日所欠是2014年3月26日所借3万元连本带息重复打条,2014年4月18日所借10万元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投资不是借款的抗辩观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恩颜偿还原告张本亮借款本金165400元,给付利息34298.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199698.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尹恩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昌儒人民陪审员 陈艺文人民陪审员 梁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