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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与金湾区东航五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金湾区东航五金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所前山逸仙路***号**号商铺。经营者林楚兴,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金湾区东航五金商行,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经营者陈东义,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诉被告金湾区东航五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林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湾区东航五金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部分货款未付清。2013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774元。其后被告两次付款,其中2013年2月6日付1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13,774元,仍欠货款2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被告金湾区东航五金商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电线,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7日,双方经过对帐、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6,774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3,774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对双方建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经过对帐、结算,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46,774元,被告仅支付了23,7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2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湾区东航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金湾区东航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德信电线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6元,由被告金湾区东航五金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涛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