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陆坤拢与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坤拢,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陆坤拢,男,1975年10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王正勇,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负责人古明友。委托代理人殷惠、刘杰予,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陆坤拢诉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坤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勇、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殷惠、刘杰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坤拢诉称:2013年10月10日起,原告到被告的井下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保底6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届满续订。2014年5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意见,查出“疑似尘肺”。后原告所患疾病经确诊为矽肺壹期。原告将已经确诊的材料交给被告,希望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兴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10月10起至2014年10月10日实施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不认可与原告陆坤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2、上岗证;3、安全培训通知书;4、安全基础知识培训合同通知书;5、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6、入井检查身体登记表。被告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章、办理时间,可能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4安全培训通知书、培训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是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流程,不能确定原告与我方的劳动关系;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矿方领导签字页不全,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提交证据:《工资册》,原告对工资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疑其完整性。本院依职权到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证明》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签订该劳动合同后并未实际到煤矿上班。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6经被告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亦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虽然原告不认可其完整性,但是该证据有劳动者领取劳动报酬时的亲笔签名,有完整的序号及汇总,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陆坤拢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在兴仁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登记。次日,被告给原告下达兴仁县兴隆煤矿《新工人安全培训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陆坤拢“已经办理了入职登记及相关手续,望你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培训”。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又下达兴仁县兴隆煤矿《新职工安全基础知识培训合格通知书》,载明原告陆坤拢为“掘进三队新招职工”。2014年5月10日,原告身体不适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查出“疑似尘肺”。2014年5月20日,因为被告煤矿事故,原告遂未继续到煤矿上班。2014年9月1日,原告到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原告所患疾病经该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1月20日,原告所患职业病再次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确诊为矽肺壹期。原告将所患职业病的资料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兴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安排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学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本案中,被告认可安排原告进行过岗前培训,主管部门的兴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9日在该单位备案。被告方提交的2013年10月矿掘进三队的工资册里面有“陆坤龙”的工资发放记录,虽然工资册上的名字系“陆坤龙”而非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陆坤拢”,但该证据体现了被告的掘进三队有一名工人陆坤龙,与原告诉称在被告处的工作部门一致,两个名字系同音字,原告称属“笔误”的解释合理,且该证据与兴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办理入职手续并参加培训后并未实际到矿上工作,因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陆坤拢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之间从2013年10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诉讼中,原、被告皆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尚未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陆坤拢与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之间在2013年10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兴隆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