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温生彬与颜瑞、黄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生彬,颜瑞,黄成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温生彬。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颜瑞。被告黄成美。原告温生彬与被告颜瑞、黄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黄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瑞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生彬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购买现在居住的房屋,经申太伦、申太昆介绍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当时颜瑞写一张借条给原告,现在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偿还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瑞、黄成美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瑞未作答辩。被告黄成美辩称,我对借钱的事情不了解,我现在已经和颜瑞离婚,我对于这笔债务不了解,现在必须要颜瑞到场来陈述这笔借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瑞与被告黄成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离婚。原告温生彬与被告颜瑞、黄成美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颜瑞因购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当日由颜瑞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温生彬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元)借款人:颜瑞2011.12.31.担保人申太昆申太伦”。被告颜瑞及申太昆、申太伦在借据中签名担保。借款后,原告因借款人颜瑞及被告黄成美未能还款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颜瑞签字的借条1份(2011.12.31)、被告黄成美提交的离婚证(2013.2.25)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案件。2011年12月31日,被告颜瑞因购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黄成美也对借条予以颜瑞的签字辨认认可,被告颜瑞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温生彬所诉颜瑞欠款5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成美辩称其已与被告颜瑞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债务由颜瑞承担,对此辩称,本院认为,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颜瑞、黄成美婚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瑞、黄成美离婚时约定债务由颜瑞承担属于内部约定,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务,故对被告黄成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颜瑞、黄成美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颜瑞、黄成美一直推诿不付款,显然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瑞、黄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温生彬借款54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颜瑞、黄成美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