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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中国移动手机店,趁工作人员不备,窃得展台上1部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逃逸。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失窃证明、涉案手机串号信息,相关照片,案发地点监控,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