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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柏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挂靠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被告人柏某,为了其承揽工程时在所需资料上盖章方便,在未经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刻了“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8000001982”字样的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被告人柏某于2013年在其承建的盐城市综合保税区7号、8号厂房、江苏凯达通元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施工资料以及在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使用“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8000001982”的印章。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5份“施工安全专项方案报审表”上的“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8000001982”的章印文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8000001982”章印文不一致。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的《反担保合同》上“甲方(印章)处红色印文“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8000001982”与送检样本印文“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8000001982”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黄某、孙某、王某的证言及反担保合同复印件、江苏凯达通元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资料、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申请单、清浦公安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