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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健诉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杨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婵。原告李健与被告杨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4日,依原告李健申请,本院查封(或冻结)被告杨婵价值110000元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代理审判员安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就另写了一张借条给我,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婵偿还我借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8月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婵我借款110000元。被告杨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杨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健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杨婵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够证明被告杨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杨婵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认可差欠原告李健现金11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健现金拾壹万圆整(¥110000元)。借款人:杨婵2014年8月1日”。事后,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李健自认该借条中有10000元系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婵向原告李健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婵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婵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条中包含1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杨婵应偿还原告李健借款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杨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应全部由被告杨婵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杨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秋红审 判 员  罗孝昱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