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关景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关景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关景财,男,满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下称日进公司)与被告关景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景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进公司诉称,2005年9月17日,被告关景财通过租赁购买方式向原告租赁购买装载机设备一台,型号为XG951,整机编号为95100000000055280,双方针对该设备约定租赁价款为24.5万元。经过具体协商,达成了《设备租赁合同》。同时该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转为销售,否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当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急于施工使用设备,要求回头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原告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当即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相关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5年11月支付了7万元。此后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租赁费和逾期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均承认拖欠租赁费事实并要求暂缓给付,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合同期内的租赁费1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拖欠之日起至给付时止,标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租赁费至返还设备时止,标准按每月2万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景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日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设备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设备的事实以及价款的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给付现金7万元;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同意履行,但没有钱,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日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关景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日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日进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9月17日,关景财与日进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进公司将一台装载机(产品型号:XG951)出租给关景财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5年10月20日止;装载机价格为24.5万元,签订本合同后到甲方(日进公司)指定地点提取设备,24.5万元的付款方式为2005年9月20日付12万元,2005年10月20日付12.5万元;装载机只能在吉林省内作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作业地点,已方(关景财)不得将装载机擅自转租、转移、隐匿、还债、变卖、抵押及担保,否则甲方有权将该装载机随时收回;违约责任包括:1、租赁期间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将装载机收回;已交租金归甲方所有;拖欠的租金由乙方继续给付;2.租期届满,若乙方一直违约并继续使用装载机,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已交租金归日进公司所有,拖欠租金乙方继续给付;3.租赁期间租金按本合同第三条计算,租赁期满若乙方一直违约,未将装载机送回,视为继续承租,租金每月为人民币2万元,且装载机维修费由乙方承担;4、以上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按逾期租金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日进公司按约定向关景财交付了装载机,关景财于2005年11月向日进公司支付7万元。此后关景财未履行付款义务,日进公司多次要求关景财支付租赁费并返还设备,关景财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日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日进公司与关景财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日进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关景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关景财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日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装载机的租赁费17.5万元;二、被告关景财支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租赁费17.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租赁费17.5万元时止,标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与前述款项同时履行;三、被告关景财支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设备返还时止的租金,标准按每月2万元计算,与前述款项同时履行。被告关景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被告关景财负担,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关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