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慧珠与万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珠,万玉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王慧珠,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玉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慧珠与被告万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安排变动原因,合议庭成员由审判长郑敏、审判员王鹏强、代理审判员王帆变更为审判长郑敏、代理审判员王帆、代理审判员林东杰。原告王慧珠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玉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珠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万玉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同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万玉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玉城承担。被告万玉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慧珠向本院提供被告万玉城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万玉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万玉城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王慧珠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慧珠与被告万玉城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原告王慧珠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王慧珠与被告万玉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为证,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荣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被告万玉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玉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慧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慧珠承担50元,被告万玉城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慧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万玉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