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炉贵、黄文韬与上诉人梁治东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炉贵,黄文韬,梁治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炉贵,男,生于1974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工人,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韬,男,生于2002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学生,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黄炉贵,系黄文韬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治东,女,生于1940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强,男,生于1969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梁治东之子。上诉人黄炉贵、黄文韬,上诉人梁治东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上诉人梁治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华、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家住汉源县九襄镇的梁治东与丈夫何双元(已死亡)、子女XX、何淑云(又名何淑芸)、何强于1996年4月17日达成供养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交通西路24-25号房赔偿在酒厂斜对面的两个门面地基由XX、何强修建所有,拆迁后所剩的房基由何淑云修建所有;二老的土地按三人平分,XX、何淑云、何强每人每年付给二老大米各250斤,共750斤;何淑云修建交通西路24-25号房所剩的房基属何淑云所有,修的门面二老抽一个自己经营,两个老的住房由何淑云承担;在二老无力经营门面时,何淑云可抽回门面,门面属何淑云所有;二老所住的房子属何淑云所有。”1996年4月20日,梁治东及其丈夫何双元与子女何淑云、何强、XX申请汉源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1996年9月,何淑云在拆迁交通西路24-25号房所剩房基处加上原瓦板巷的部份地基修建房屋。1997年4月17日,何淑云以自己名义补办相关建房手续。1998年8月6日,何淑云领取所有权属自己的雅汉权字7093号房产证(原为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22号,现为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共三间门面、三层住房)。何淑云之父何双元于1998年10月2日去世。2001年4月9日,黄炉贵与何淑云结婚,黄炉贵、何淑云和梁治东共同在此房屋内居住。2002年3月2日,黄炉贵与何淑云生育一子,取名黄文韬。2007年9月7日,何淑云因病去世。2009年3月,黄炉贵、黄文韬与梁治东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黄炉贵、黄文韬遂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黄炉贵、黄文韬的起诉。后双方就继承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炉贵、黄文韬又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治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及门面属其所有,本案中止诉讼。后经原审法院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梁治东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在庭审中,黄炉贵、黄文韬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租金数额由450000元增加到690000元,时间截止到继承开始。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炉贵、黄文韬与梁治东诉争的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均从其中的123号门面进出。2000年以后,这三个门面的租金由何淑云收取。何淑云去世后,由梁治东自2008年起开始收取门面租金至今。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门面出租给梁治东之子何强,按梁治东提交的门面出租合同书及收条,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门面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为24500元;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5号、127号门面出租给卫雪梅,按梁治东提交的门面出租合同书,从2008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租金共计为33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何淑云死亡时未遗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属其所有的位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及其门面应认定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黄炉贵、黄文韬和梁治东依法继承。故对黄炉贵、黄文韬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何淑云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黄炉贵、黄文韬和梁治东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由黄炉贵继承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的第三层楼住房及123号门面,由黄文韬继承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的第四层楼住房及125号门面,由梁治东继承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的第二层楼住房及127号门面。黄炉贵继承123号门面后,应尊重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从123号门面进出的历史习惯,黄炉贵、黄文韬和梁治东仍从123号门面进出。黄炉贵、黄文韬要求分割梁治东私自收取的租金690000元,因黄炉贵、黄文韬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梁治东收取的租金为690000元,根据梁治东提交的门面出租合同书、房租收条,依法确认梁治东从2008年至今收取的门面租金为362500元,该租金系何淑云死亡时遗留门面所产生收益,故依法应由黄炉贵、黄文韬、梁治东各继承三分之一。现门面尚未交付,黄炉贵、黄文韬应继承的具体租金数额按梁治东现提交的门面出租合同约定计算,至门面实际交付之日止。黄炉贵、黄文韬要求由梁治东承担被继承人何淑云生前债务26000元的三分之一,黄炉贵、黄文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何淑云生前债务,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梁治东辩称位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不是被继承人何淑云所有,而属于梁治东所有,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的第三层楼住房及123号门面归黄炉贵所有,座落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的第四层楼住房及125号门面归黄文韬所有,座落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的第二层楼住房及127号门面归梁治东所有;黄炉贵、黄文韬、梁治东均从其中的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门面进出;二、由梁治东给付黄炉贵、黄文韬从2008年5月起至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门面实际交付之日止的三分之二租金(具体租金数额按梁治东现提交的门面出租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黄炉贵、黄文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黄炉贵、黄文韬承担9592元,由梁治东承担4796元。梁治东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黄炉贵、黄文韬垫付1295元,梁治东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黄炉贵、黄文韬。宣判后,黄炉贵、黄文韬,梁治东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炉贵、黄文韬提起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一、黄炉贵、黄文韬,梁治东平均分摊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30.56333平方米。二、(1)诉争房屋第三层楼住房、厨房、第三层厕所一间、上第三层楼的楼梯共96.67平方米和123号门面、125号门面后的小库房(现何强使用)归黄炉贵所有,任何人未经黄炉贵同意不得在123号门面内进出;(2)诉争房屋第四层楼住房、厨房、三楼以上的厕所、上第四层楼的楼梯共计96.67平方米和125号门面归黄文韬所有;诉争房屋第二层楼住房、厨房、第二层厕所(底层厕所为第一层厕所)一间、上第二层楼的楼梯共计96.67平方米和127号门面归梁治东所有,但梁治东应自行在其127号门面后开门进出。黄炉贵、黄文韬有从梁治东所属二楼楼梯上下进出的权利;(4)梁治东127号门面后面的底层厕所归黄炉贵、黄文韬、梁治东三人共有,此厕所的地基三人平均分得一份,三间门面的承租人都有使用底层厕所的权利;(5)拆除楼梯下面库房(现为125号、127号门面使用的库房),恢复天井原用途。天井面积包括上第二层的楼梯所占面积、上第二层楼的楼梯平台下面所占的面积以及落水管周围空闲处。天井所有权归黄炉贵、黄文韬、梁治东三人共同所有,天井土地使用权三人各分一份;(6)123号、125号门面外到街面的台子归黄炉贵、黄文韬所有及使用,梁治东不得占用。127号门面外到街面的台子归梁治东所有及使用。三、依法确定123号门面从2007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底止的租金共计200000元。125、127号门面的租金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底止的租金490000元。梁治东应依法给付黄炉贵、黄文韬全部租金的三分之二,并承担从拖欠租金之日起至2015年3月底止的租金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梁治东应承担2006年至2007年医治何淑云所欠债务26000元的三分之一,即8666元。五、由梁治东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争议房屋的地基来源合法,由何淑云分得,何淑云自己出资修建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梁治东及家人故意侵吞何淑云遗产。一审判决中没有对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而且确认是错误的,三人应该平均分摊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对门面的分割有错、有遗漏。梁治东分得的门面面积最大,且后面厕所没有分割,同时125号门面后面的小库房,楼梯下的天井也没有分割。黄炉贵分得123号门面面积最小,一审法院没有平均分割,没有体现公正、公平。梁治东分得的127号门面有条件开门,应从分得的门面开门进出,以减少今后的纠纷发生。一审法院确认门面租金错误,根据法院收集的证据和该门面所处的商业地段,其租金最少690000元。二审对门面租金数额的确定可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门面的分割没有体现公平、也没有确定三人所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对租金数额的确定有错,本院(2014)雅民终字第692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了争议的房屋归何淑云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并依法改判。梁治东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座落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林123、125、127号房屋的第三层、第四层住房及123、125号门面不属于何淑云遗产,依法不应由被上诉人黄炉贵、黄文韬继承。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座落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林123、125、127号房屋及门面房不属于何淑云的遗产,因该房屋是梁治东自己出资修建,该房屋修好后,梁治东一直管理至今,房屋修好后黄炉贵与何淑云也没有结婚,按照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不应继承上述房屋及门面。一审法院将上述房产按遗产分配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错误。2、梁治东所收门面房租金不属遗产范围,二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分割。理由是该房屋及门面属于梁治东所有,梁治东可自行收取租金,该租金不应确定为遗产,黄炉贵、黄文韬无权参与分割。其次,何淑云在死亡是遗产就已确定。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梁治东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黄炉贵、黄文韬提交了本院(2015)雅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诉争的房屋经法院确认属于何淑云所有。经质证,梁治东认为:梁治东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准备申诉。本院认为:本院(2015)雅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黄炉贵、黄文韬及梁治东在二审中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门面及其房屋是否属于何淑云的遗产,原审对其分割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位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门面及其房屋属于何淑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该事实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雅民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2015)雅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依法应属于何淑云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本案中,何淑云死亡前未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黄炉贵、黄文韬和梁治东均属于何淑云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由三人依法继承。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门面及其房屋属于何淑云的遗产并由黄炉贵、黄文韬和梁治东依法继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黄炉贵、黄文韬和梁治东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由黄炉贵继承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的第三层楼住房及123号门面,由黄文韬继承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的第四层楼住房及125号门面,由梁治东继承汉源县九襄镇交通西路123号、125号、127号房屋的第二层楼住房及127号门面,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体现了公平、公正的财产继承分割原则,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从123号门面进出所形成的历史习惯,判决黄炉贵、黄文韬和梁治东仍从123号门面进出,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梁治东从2008年起收取的门面租金的事实及梁治东提交相应的收取房屋租金的证据证实梁治东收取的租金为362500元,为何淑云死亡时遗留遗产所产生收益,依法应由黄炉贵、黄文韬、梁治东各继承三分之一,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黄炉贵、黄文韬要求梁治东承担何淑云生前债务26000元的三分之一,但黄炉贵、黄文韬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系何淑云生前的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炉贵、黄文韬、梁治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上诉人黄炉贵、黄文韬承担7194元,由上诉人梁治东承担71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