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子义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义,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刘子义,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北京中天权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贺明,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平县。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号****室。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果园新世纪服务中心*号楼(汽车南站南隔壁盐海宾馆院内)。机构代码:71155574-X。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静,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子义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义的委托代理人苑涛、靳贺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义诉称: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聚鑫隆华市场南外93号经营北京中天权义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在河北省衡水市设立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集团衡水分公司)。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北京中天权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九鼎集团衡水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给九鼎集团衡水分公司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分别用于九鼎集团衡水分公司承建的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8-11号楼工程和石家庄市平山县丽水湾18-21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后一个半月内,九鼎集团衡水分公司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至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但约定工程封顶一个半月后,九鼎集团衡水分公司未能依约返还租赁物,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租金。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九鼎集团衡水分公司应付给租金4717145.6元及返还租赁物,其使用的租赁物造成损害,应给付维修费用。原告多次与九鼎集团衡水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进行追索未果。后经调查,九鼎集团衡水分公司已于2013年10月注销。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费4717145.6元,并继续支付租金至返还完毕止;要求被告返还建筑施工物资或作价赔偿原告4079965.5元;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507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及衡水卓永分公司从未与原告方订立过租赁合同,也未承建过锦绣花城工程,原告诉称的锦绣花城工程承建方为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受益人为该公司,租赁用物也用到了该公司,并非我公司使用。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或分公司任何人员追索过租赁费或租赁物,其应向其实际租赁人或受益人追索,而非我公司。不管银贵公司做为实际受益人还是法院为了查明事实,都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子义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的履行情况?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费、返还建筑施工物资或作价赔偿及其维修费用?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九鼎集团衡水卓永分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分公司需要,出租给被告公司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租赁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租金是在工程封顶后一个半月内结算。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代理人进行了签字,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分公司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公司人员在原告出具的租赁建材出库单中签字签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将租赁物运送至被告分公司指定的平山丽水湾工地和安平县锦绣花城工地。其中安平县锦绣花城工地共计租用原告钢管122229米,立杆6240米,横杆9030米,扣件67020个,U托15000根,4米长的木跳板400块。交付至平山县丽水湾工地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有退回货物的情况。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分公司累计租用原告钢管207394.5米,立杆2428.1米,横杆8400米,扣件128530个,0.6米的横秆650根,U托10000根,4米长的木跳板300块。至2014年4月22日止,平山丽水湾工地被告分公司租用的租赁物有部分丢失,详见丢损清单。安平县锦绣花城被告公司租用的租赁物至今没有返还,具体项目和数额详见丢损清单。租赁期间被告分公司在平山丽水湾工地使用租赁物时造成租赁物部分损坏,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维修费,造成租赁物损坏的项目、数额及维修费用详见维修赔损清单。按照合同约定的平山丽水湾工程及安平县锦绣花城工程封顶后一个半月内结算全部租金,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早已封顶,被告分公司却至今没有向原告给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索要租金和对账未果。被告所设立的衡水卓永分公司于2013年已注销,故形成本案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北京中天权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营业执照;二、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三、出库单35张,其中安平工地16张,平山工地19张。四、被告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15张、收据5张;五、被告卓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昊公证证言一份及安平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昊为被告分公司员工,自2012年3月25日起在该公司承建的丽水湾工地担任会计和材料员,于2013年9月20日离开该工地。工作期间李占军、张卓勋均为其同事,其5次接收原告的建筑脚手架;六、被告卓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七、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圣煜·丽水湾金水园18#-21#楼,发包方为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八、王江群、高六、田某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吕文琪曾在建锦绣花城8-11号楼时给贾国辉负责过收料工作。九、证人田某的当庭证言。证人证言:我是衡水伟业监理公司安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员,被告公司在锦绣花城施工时我是工程监理,负责8-12号楼的监理,工作了四年,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明当时姓吕的是收货人,是施工单位的收货员,负责进货、开票,他是贾国良、贾国辉雇佣的人员,是天津人。收到的料都用在了锦绣花城工程上了。不知道贾国良、贾国辉的公司的名称,只知道是挂靠的。承建单位的名字在标牌上有,但是我没记住。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9日的证明材料中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因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的行政章和合同章均不是我公司印章,向法院申请对该两枚印章进行鉴定。根据租赁合同显示是张卓勋签订的合同,因张卓勋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向法院申请张卓勋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9日的汪江群等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人汪江群和高六均未到庭,不能证明货物为我公司租赁使用,就其证明内容而言,吕文琪是给贾国辉负责过收料工作,但贾国辉既不是我公司也不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对这份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王昊应出庭作证,接受我公司的询问,就王昊的证人证言内容看,他仅在丽水湾工地上接受过租赁物,并不涉及原告所称的锦绣花城工地。对原告提供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衡水卓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贾国良,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核实。35张租赁建材出库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5张出库单上的提货人李占军,吕文琪,王昊,张彦领,均不是我公司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备注上收货票据以张卓勋签字为准,所有出库单上均没有张卓勋签字,由此说明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王昊的证人证言,王昊自述仅签收丽水湾工程,在原告方提供的出库单中又出现了王昊为签收人的单据,19张入库单的数额为138144元,与35张出库单的数额不符。在租赁合同上,原告提供的维修费与制作费是单方制作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证人田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没有任何的工作证明,他说在工地上四年了,时间很长,但是他不知道建筑单位是谁,也不知道建设单位悬挂的标语及名字,所以我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第一,提交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签章,张卓勋,贾国辉的签字也是真实有效的,虽没有公司负责人贾国良的签字,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第二,我们提交的田某等三人的书面证材与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明确说明吕文琪是锦绣花城贾国良一方的收料员。第三,王昊的证言真实有效,直接证明了王昊、张卓勋、李占军是被告下设的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丽水湾工地,作为收货人签收了原告交付的租赁物。第四,我方查询的被告下设衡水卓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明确显示了卓永分公司的成立和注销,被告是卓永分公司的出资人及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相关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提到的贾国良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没有任何依据。第五,施工合同复印件明确说明了被告与丽水湾开发商的建筑施工合同,与被告方自认的承建了丽水湾工程是相一致的。第六,我们出示的35张出库单都有被告下设的卓永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入库单是锦绣花城小区的入库单,与我方提交的16张锦绣花城小区出库单项目是一致的,另外维修费的约定是在总合同当中,加盖有被告下设的卓永分公司的行政章,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我们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我们的主张,证明了原告与卓永分公司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衡水卓永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我方租赁物后不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承担维修费用的事实。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6日的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加盖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的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专用章,乙方处法定代表人贾国辉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衡水卓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卓勋也不是我公司及卓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我公司任何授权。原告提出的锦绣花城工程我公司从未承建过也从未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租赁合同无效,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我公司也不清楚,因为我公司从示承建过该工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对2012年2月16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行政章和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二、申请张卓勋出庭作证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租赁合同中乙方的代表是张卓勋,张卓勋必须出庭说明事实情况及租赁物的去向。三、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国辉签订的安平县锦绣花城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因为因对锦绣花城项目冒用我们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已经向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这份合同是经侦队的办案人员提供的,证明我公司与锦绣花城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贾国辉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过我公司的授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所以锦绣花城项目是银贵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贾国辉的个人行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第一,被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及复印件上面所谓的经侦办案人员的签字也是复印的,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定该建筑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二,合同当中乙方是贾国辉,贾国辉的签字与我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是一致的,假如建筑工程合同是真实的,那么也恰恰证明我方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锦绣花城小区的承建商是不是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原告与衡水卓永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下设的衡水卓永分公司共计欠下原告租赁费4717145.6元。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的租赁物价值为4079965.5元,并在被告使用租赁物当中,对租赁物有损害,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总计应该承担维修费50704元。以上数额的计算详见租用物资租金结算汇总表两份,一份是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一份是平山县丽水湾小区;脚手架租金结算丢损清单一份(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平山县丽水湾小区的丢损清单一份;物资维修赔损清单一份。以上几份清单是我方所提诉求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锦绣花城工地的租赁物没有退回,提交租赁建材出库单16份,吕文琪签收的13份,张彦领签收的3份;工地收到货物后,开具的收据20份均是吕文琪签收。平山工地的出库单共19份,其中李占军、张卓勋二人签字的3份,李占军签字的11份,王昊签字的5份。平山工地的退货单26份。吕文琪、张彦领、王昊、李占军都是九鼎公司衡水分公司工作人员,以上四人在出库单和入库单当中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方交付的租赁物,直接说明原告已经交付了所主张的租赁物,以上四人不是指定的签收人,并不影响原告交付租赁物这一事实的成立。在卓永分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该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承担维修费用的义务。被告作为卓永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分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付款和赔偿义务。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根据2012年2月16日的租赁合同,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张卓勋、贾国辉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租用物资结算汇总表两份及物资维修赔偿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均不认可。签收人吕文琪及张彦领都不是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根据其提供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数量不相符,2012年5月27日只有出库单没有入库单。出示本院对李占军的调查笔录。李占军称:“我在衡水卓永分公司担任材料员,负责收货和收材料,贾国良是衡水卓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当时挂靠的江苏九鼎集团。2012年7月份,张卓勋是项目主管,因为欠工人工资,他就不敢去了,这样贾国良才委派我管理全面工作。平山丽水湾工地所收的管件都是我接收的,一共19份租赁建材出库单,王昊的签字我也承认,收据、出入库单上的吕文琪是贾国良的会计”。出示本院对吕文琪的调查笔录。吕文琪称:“我和供货方不认识,不知道刘子义和衡水卓永分公司如何联系和签合同的。我在工地受雇于贾国良、贾国辉,我在天津市和贾国良住在一起,是贾国良雇的我,我在衡水卓永分公司作材料员,负责收货收料,工作时间是2011年3月份到2013年1月份。经对租赁建材出库单13份,收据4份,入库单16份的查看,出库单上是我签的字,是出租方的,收据、入库单是我开的,证明已入库,这两套是匹配的,数量是一致的。张卓勋是安平县锦绣花城工地项目经理,张彦领是贾国辉找的拉钢管的司机。后来工程已经不干了,只有我、张卓勋几个人在那儿,我就向贾国良辞职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李占军的陈述与王昊的证言是相一致的,与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李占军、张卓勋、王昊系卓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为签收了原告方交付的租赁物。对吕文琪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李占军的证言没有异议,李占军在整个陈述中,均称签收的是丽水湾工程,并不涉及原告所称的锦绣花城工程,由此也可以证实锦绣花城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锦绣花城的项目是贾国良和贾国辉以河北道城公司名义施工承建的,吕文琪并不是被告公司衡水分公司工作人员,其身份有待查清。在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明确指定了材料的签收人,不能仅凭在工地上干过活就随意认定为卓永分公司或有授权的材料签收人。出示本院调取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12月9日开庭笔录,2014年1月7日询问笔录,2014年1月17日询问笔录,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中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说明九鼎分公司在锦绣花城工地的施工,吕文琪、张卓勋等人系卓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基本事实,且也说明在天津市中院及高院的诉讼都有被告方参与,但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一直否认以上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在天津诉讼中从未承认过承建过锦绣花城项目,也从未认可过吕文琪、张卓勋等人系卓永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所以我公司参与了诉讼并不是认可天津判决。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2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衡水市公安局备案材料《衡水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批表(№0004872)》上的印文“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2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乙方印文“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衡水市公安局备案材料《衡水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批表(№0004872)》上的印文“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同一印章所盖印。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有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王江群、高六、田某的书面证明、田某的当庭证言及对吕文琪、李占军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35张、入库单15张、收据5张、租金结算汇总表2份及物资维修赔损清单1份,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和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刘子义以北京中天权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给被告衡水卓永分公司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分别用于被告衡水卓永分公司承建的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工程和石家庄市平山县丽水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后一个半月内,被告衡水卓永分公司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至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在约定工程封顶一个半月后,被告衡水分公司未能依约返还租赁物,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租金。2013年10月9日被告注销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该分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发生任何纠纷由被告承担。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717145.6元,返还租赁物折价款4079965.5元,给付原告维修费50704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和及时返还租赁物并保持租赁物的完好。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的租赁费4717145.6元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卓永分公司已注销,该分公司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及维修费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子义建筑租赁物资(详见平山丽水湾工地未退租赁管件清单、安平锦绣花城工地送货清单)。如逾期不能返还,则按当时市场价格折价赔付。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子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费4717145.6元,建筑施工物资维修费50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5元,由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峰审 判 员 李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旭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