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泉州市日出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安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代表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德福,该支行员工。被告泉州市日出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08652-2。法定代表人卢丰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安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1154-7。法定代表人杨胃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卢丰胜,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杨胃舒,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教练。被告黄加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教练。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溪美支行)与被告泉州市日出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涂料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安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培训公司)、卢丰胜、杨胃舒、黄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纯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德福和被告日出涂料公司、安平培训公司、卢丰胜、杨胃舒、黄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日出涂料公司由被告安平培训公司、卢丰胜、杨胃舒、黄加强提供为期2年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日出涂料公司仅偿还原告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日出涂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并由被告安平培训公司、卢丰胜、杨胃舒、黄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出涂料公司辩称,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所述的借款、还款情况属实。被告卢丰胜辩称,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所述的借款、还款情况属实,但当时在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时,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没有告知个人担保的事项,所以被告卢丰胜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平培训公司、杨胃舒辩称,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所述的借款、还款、担保情况属实,应承担的责任会承担。被告黄加强辩称,黄加强与卢丰胜不相识,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不是自己所签,所以被告黄加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日出涂料公司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日出涂料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9.75‰,按月结息;同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安平培训公司与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安平培训公司自愿为被告日出涂料公司与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为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卢丰胜、杨胃舒分别与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各1份,被告杨胃舒还于当天代被告黄加强与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该《个人担保声明书》的内容均主要载明:本人自愿为被告日出涂料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日出涂料公司已偿还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另可表明,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卢丰胜在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股金账号:×××8829)187625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卢丰胜在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时,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卢丰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杨胃舒代被告黄加强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否有效,被告黄加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的焦点1(被告卢丰胜在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时,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卢丰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卢丰胜认为原告没有告知个人担保的事项,所以卢丰胜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认为,个人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时承诺要以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卢丰胜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卢丰胜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主要载明:本人自愿为被告日出涂料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份,证明被告卢丰胜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丰胜认为其真实性和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将《个人担保声明书》和其他材料一并交给签署,当时没有看清就签名了,并认为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告知要以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丰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承担自己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对被告卢丰胜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又该《个人担保声明书》有被告卢丰胜的签名、捺印,故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卢丰胜应承担该《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的为期2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争议的焦点2(被告杨胃舒代被告黄加强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否有效,被告黄加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黄加强认为自己没有签名,也没有因本案的借款委托被告杨胃舒代为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认为是被告黄加强委托被告杨胃舒代为本案的借款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12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1月15日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黄加强委托被告杨胃舒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加强对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上所涉及的权限非指本案的借款,而是指别的借款,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也不是黄加强所签,被告黄加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加强对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其辩称系其授权委托别的借款而非授权本案的借款,被告黄加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否认,被告黄加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个人担保声明书》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黄加强应承担该《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的为期2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与被告日出涂料公司、安平培训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日出涂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但被告日出涂料公司仅偿还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至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安平培训公司、卢丰胜、杨胃舒、黄加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日出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安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卢丰胜、杨胃舒、黄加强对被告泉州市日出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安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卢丰胜、杨胃舒、黄加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日出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00元(合计人民币13752.50元),由被告泉州市日出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安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卢丰胜、杨胃舒、黄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纯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菲速录员 侯芬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