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庆与刘艳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26号原告郭某,男。被告刘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989年8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7日生一男孩郭宏某,1993年1月14日生一女孩郭某雯。原、被告虽然没有过大的矛盾,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有时会离家出走。2007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后,原告一直寻找,没有任何音讯。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份证明及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2007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不顾家庭,至今未归,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复科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