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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猛、张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猛,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146号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法定代表人孙由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辉,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规员。被申请人张猛。被申请人张静。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宿豫区卫计委)以被申请人张猛、张静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宿迁市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3月16号作出的宿豫计征决字(20131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豫区卫计委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宿豫计征决字(20131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审 判 员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