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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仲仕与郭久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仕,郭久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仲仕,住张家口市宣化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久龙,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仲仕诉被告郭久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仕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树林、被告郭久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仕诉称,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被告郭久龙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郭久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1天后出院。因肇事冀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991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郭久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提供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张仲仕住院21天。提供肇事冀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郭久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仲仕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对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郭久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张,主张医疗费26333.82元。对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郭久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26333.82元予以认定。第四组,主张张仲仕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0元/日×21日),主张营养费620元(30元/日×21日)。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郭久龙、保险公司对上述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予以认定。第五组,提供张仲仕现住房购房协议书及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仲仕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10年)。对于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郭久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赔偿金45160元予以认定。第六组,按照100元/日的护理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对于原告的第六组证据,被告郭久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9000元予以认定。第七组,因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根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10725元(22580元÷360日×171日)。对于原告的第七组证据,被告郭久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城市居住收入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原告户籍地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张家口市同年度社平工资水平,其数额较符合原告自由务工的收入,因此本院对此标准予以认可,但具体数额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10578.58元(22580元÷365日×171日)。第八组,根据张仲仕××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证据。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郭久龙、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第九组,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费用说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第九组证据,被告郭久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费用应包含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费用说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明了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支持。第十组,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产生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告的第十组证据,被告郭久龙、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因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郭久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冀G×××××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是王贵军,他把该车借给我开。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直接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将在强险范围内合理理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郭久龙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轿车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遇张仲仕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仲仕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郭久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仲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仲仕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1天后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333.82元。张仲仕伤情经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除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张仲仕造成的损失还有: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57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7312.4元。另查明,肇事冀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郭久龙给付了张仲仕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郭久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仲仕身体受伤,给张仲仕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张仲仕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肇事冀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张仲仕的各项损失107312.4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郭久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仲仕各项损失计79738.58元,郭久龙赔偿数额为19301.67元。因郭久龙已给付了张仲仕10000元现金,故郭久龙尚需赔偿张仲仕各项损失计930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仲仕(银行卡号:19×××1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738.58元;二、郭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仲仕(银行卡号:19×××1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9301.67元;三、驳回张仲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张仲仕负担117元,郭久龙负担1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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