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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秦皇��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6A0**号小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西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宝酒楼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冀C0B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