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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恒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银霞,该公司职员。被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中贸大厦C幢3-8F。法定代表人郑仁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