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峻与胡建、胡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峻,胡建,胡定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潘峻,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居民。被告:胡定根,居民。原告潘峻为与被告胡建、胡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峻委托代理人吴林平、被告胡建、胡定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峻起诉称,2013年5月26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胡建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同时,被告胡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胡定根自愿为其中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次借款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建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建还款,要求被告胡定根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胡建分文未归还,被告胡定根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胡建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定根对2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建答辩如下:一、2013年5月26日的借款200000元是实际发生的,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50000未实际发生,是对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结算;二、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交付时扣除了14000元,实际只交付了186000元;三、第一笔借款答辩人已经支付了4次利息,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了1400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了14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了7000元,2013年11月支付了40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胡定根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9日各偿还了原告30000元及20000元本金。原告潘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信用社对账明细各1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胡建向原告潘峻借款200000元,被告胡定根提供担保以及借款的来源等事实;2、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胡建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定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胡定根已经归还了5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胡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借款只交付了186000元;对证据2,被告胡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条记载的50000元是前一笔借款的利息结算,并无实际的款项交付。对被告胡定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50000元不完全是本金,应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只有186000元,关于借款实际交付的数额原告提供了款项来源,并有被告胡建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收条,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数额是186000元,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胡建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50000元并非借款是对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结算,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胡定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胡建向原告潘峻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定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日,被告胡建又向原告潘峻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后,被告胡定根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月19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峻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胡建归还借款233351.11元及利息(其中183351.11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定根对183351.11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建、胡定根所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胡定根于2014年1月29日、2月19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被告胡建主张其已经归还了原告利息共计39000元,被告胡定根主张其已经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建主张已经支付利息39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胡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定根所偿还的50000元的还款性质,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还款的性质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胡定根所还的每笔款项应先还借款的利息,多余部分偿还借款的本金。本案中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5.6%。按照上述标准,被告胡定根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应付利息为30862.22元,该30000元为归还利息,利息尚欠862.22元;被告胡定根于2014年2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30日至2月19日应付利息为2488.89元,该20000元应先归还利息3351.11元,余款16648.89元为归还本金。综上,关于200000元借款,被告胡定根归还了本金16648.89元及截止2014年2月19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借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定根也未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建主张200000元借款已经支付利息39000元以及50000元借款系对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但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潘峻要求被告胡建归还借款183351.1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定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胡建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归还原告潘峻借款233351.11元及利息(其中183351.11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定根对上述183351.11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胡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