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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家旺与袁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郑家旺。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夏江涛,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标。原告郑家旺诉被告袁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标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借2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按每月2%计至付清时为止),计至起诉之日暂欠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袁志标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袁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袁志标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本人袁志标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4日借到郑家旺20000元,利率为月息20厘,该借款已经收到,并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袁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志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家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00元,实收400元由被告承担,余额1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