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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无职业。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准逮捕,2015年5月5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孙×、于××(均已判刑)得知其女儿于某羲被前男友朱二×强奸后,于2013年9月8日通过中间人朱三×与朱二×及其家人约定当日下午2时在本市南开区××歌厅三楼516包间内见面,后将此事告知魏建×(已判刑),并授意魏建×找人帮忙。魏建利即纠集被告人郭××,郭××又纠集犯罪嫌疑人郭向×(在逃),郭向×又纠集犯罪嫌疑人郝×、李×(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约定地点。在××歌厅516包间内,孙×伙同其纠集的人员将被害人朱二×殴打致伤,被害人朱三×、程××在劝阻时亦被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朱二×的右耳鼓膜穿孔、头部及背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朱三×头部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程××颈部、左背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抓获,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5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6日,被害人朱二×、朱三×、程××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郭××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二×、朱三×、程××的陈述,证人朱一×的证言,孙×、魏建×、于××、郝×、李×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郭××无视国法,被他人纠集后又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导致三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当无前科劣迹、其所参与的聚众斗殴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之圣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