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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春海与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海,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张春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克昌,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华余村。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连安,该公司会计。原告张春海诉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昌、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海诉称,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6月27日立据向我借款10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先后两次向我支付过共7万元利息后不再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约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春海陈述,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1月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从20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2日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10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1.5%还过利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春海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春海,金额105000元,收款事由吸储款,财会主管季军,经办徐连安。右上角注明“12.10.4还款20000转为一年利息,13.4.2还款50000”。收据上盖有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章印。2013年4月2日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春海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10月4日归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未归还。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春海主张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春海与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5000元,后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收据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张春海支付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从中予以冲减。综上,对原告张春海要求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海借款5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已归还的2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冲减;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响水通力轴承座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原告张春海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