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树义与焦占满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义,焦占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树义。被告焦占满。委托代理人钱荣华。系被告焦占满妻子。原告张树义与被告焦占满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义,被告焦占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尖山子村二组村民,被告焦占满为尖山子村三组村民。在焦占满院墙十尺外土地为二组集体所有。1983年经二组村民同意,我在该宗地块(约0.3亩)栽植杨树60棵,对此地块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夏季我将杨树砍伐后,想在此宗地块培育风景树苗,被告在我未及培育树苗前将此地块用石头磊墙圈起,强行占为己有。我多次追讨此宗地块经营使用权,但均被无理回绝,一直非法侵占,给我造成经营损失2万元。2014年我曾向板城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并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该宗地块权属不存在争议,土地所有权归二组所有,土地经营使用权属于我。以上事实有板政字(2014)96号文件一份、2015年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一份,证实土地所有权归二组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我;二组组长张树文所书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我;2014年10月16日对焦占满之妻的调查笔录两份,证实非法侵权事实。故请求判令被告焦占满归还其非法侵占的属于尖山子村二组所有土地,恢复我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支付我因土地使用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张树义所告纯属诬告,我家门前为大河滩,属于开荒地不是承包地,本村村民可作证,如果原告张树义说是承包地,应出具土地承包合同。对于原告所述钱荣华(被告焦占满妻子)的证词,当时调查时钱荣华说不让写土地是开荒地,调查的人说现在是土地不是河套,只能写土地。现在我有1981年的林木所有证和房产证证明不是承包地,是河套开荒地。张树文是原告的亲哥哥,村长、书记说未给原告出具过证明。原告张树义说土地归二组所有归张树义个人所有证据不足。当年原告栽树的时候我家不让出面阻挡,原告说树苗买了,树也栽上了,到时候放了就行了。原告说宽城县人民政府确权给他,我不知情,我不懂对于有争议的地方是否可以单方面确权。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原告栽树遮挡给我造成的损失40000元。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我的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义与被告焦占满争议的土地,位于被告焦占满家院外,原告在此地块上栽植过杨树,原告将其所栽植的杨树砍伐后,被告将此地块圈起耕种。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张树义向板城镇人民政府主张此地块的使用权,板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处理意见:“调查组认为张树义家与钱荣华(被告焦占满妻子)家争议地块属于第二生产组,张树义在此地块栽植杨树多年情况属实,但现杨树砍伐后该地块被三组村民钱荣华家占有,经镇村多次调解无果,因此建议张树义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并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张树义不同意板城镇人民政府的信访处理意见,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查,要求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复查,维持了板城镇政府答复意见,并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树义提供的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板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尖山子村张树义上访反映问题的办结报告一份。2、板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钱荣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3、板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张敏、刘云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4、板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张树文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焦占满提供的宅基地证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的地理位置。本院认为,①原告提供的板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尖山子村张树义上访反映问题的办结报告,是板城镇人民政府向县信访局做出的信访情况汇报。②原告提供的板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板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上方事项,对钱荣华、张敏、刘云中(即原告提供的板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钱荣华的调查笔录和对张敏、刘云中的调查笔录及张树文的证明)进行调查后做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即原告提供的板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即建议原告张树义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并不是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③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只是维持了板城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④被告焦占满虽然提供了林木所有证、宅基地证和现场照片,但林木所有证没有标注四至界限,宅基地证没有发证日期,没有标注四至的具体坐标,亦无法证实争议的土地是否在宅基地证范围内,照片只能证明争议土地的地理位置,无法证明土地使用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供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树义要求被告焦占满归还其非法侵占的属于尖山子村二组所有土地,恢复原告张树义对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土地使用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利波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