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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里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里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里丰,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里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里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林里丰窜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阁三村,溜门进入朝阳路2号被害人潘某家,窃���潘某放于二楼房间储物箱内的黄金手链1条(经估价,价值计人民币440元)、各装有人民币188元的红包3个。林里丰下楼逃离时,撞见被害人潘某,因被害人拦阻,遂用力挣脱潘某,拉拽至潘倒地后逃离。尔后林里丰在阁巷车站附近被群众及赶来的潘某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所盗的黄金手链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要求民事赔偿申请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林里丰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里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林里丰退赔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林里丰上诉称,没有把被害人推到在地后逃离,被害人��势与其无关,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里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里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林里丰有坦白情节,被盗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里丰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审 判 员 涂 凌 芳代理审判员 夏 宁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东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