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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晓红与向中发、赵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红,向中发,赵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徐晓红。被告向中发。被告赵会平。原告徐晓红诉被告向中发、赵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中发、赵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中发、赵会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5月4日及2014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1000元、22000元,共计53000元,并承诺每月底以20‰的利率结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四张。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且至今一直避而不见。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向中发、赵会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中发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共计借款53000元;证据三、京山县公安局钱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去向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向中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中发与被告赵会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中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向中发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向中发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中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中发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会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中发向原告所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中发所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会平应对被告向中发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中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晓红借款53000元;被告赵会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计1675元,由被告向中发、赵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京顺审 判 员  殷积长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