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槟,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健槟,别名刘健冰,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自报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健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健槟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纠集刘某、田某、王玲玲、陈历云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被告人刘健槟租住的增城市新塘镇海伦春天1栋305房内吸食毒品,并在该房内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健槟购买毒品后,取出部分毒品放在大厅茶几供刘某等人吸食。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郑志雄、邹满红再次来到海伦春天1栋305房时,与上述在场吸毒人员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又将回到现场的被告人刘健槟抓获,在大厅茶几上缴获未吸食完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盒(经鉴定,净重3.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在房内缴获红色颗粒1瓶(经鉴定,净重35.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6.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怡宝塑料瓶包装的深红色液体2瓶(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土黄色粉状物1包(净重10.99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颗粒1包(净重1.4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压片机1台、电子称1台及吸毒工具1批。上述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45.95克。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健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健槟、何某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健槟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健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95克、压片机1台、电子称1把,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健槟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依法改判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意见和上诉人刘健槟的意见一致。经审理,上诉人刘健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原审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健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健槟、原审被告人何某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健槟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健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何某供述案发当天在涉案房屋内以人民币800元向上诉刘健槟购买毒品并从中分部分毒品供证人刘某等人吸食;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健槟与原审被告人何某交易毒品的经过,与何某的供述相一致;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刘健槟、原审被告人何某均曾在涉案房屋出现,何某曾拿几百元出来,后其上厕所回来,看到何某手上有一个装有冰毒的胶袋,并将其中的冰毒留下一部分。与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化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健槟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来源: